罪「鄭」確鑿?─他自己都承認了,難道還會錯嗎!


前情提要:的?

前兩週,我們談到鄭性澤案死刑判決幾個重大疑問 

1.         鄭性澤是否真的持有兇槍
2.         法官認定的犯罪過程與物證相符嗎?
3.         為何不可能是羅武雄開槍?

以上三個問號,或許已經讓相信法官都很公正、相信死刑都很嚴謹的朋友們心驚驚。不過,那些只是前菜而已。冤案救生員從本篇開始要進入進階課程,按部就班,為各位深度分析冤案的兩大成因:「假自白」與「假鑑定」



長知識─猴子也看得懂的自白法則

在了解鄭案的「假自白」問題之前,你必須先知道什麼是「自白」。所謂的「自白」,簡而言之就是「被告自己承認有做」。以下是幾個幼幼班等級的基礎問題,生平沒翻過六法全書也都看得懂,請務必熟記!

冤案救生員講話絕對有所本、絕對不唬爛,為了降低理解門檻與閱讀障礙,以下回應的相關法條附在文末,歡迎有疑問或想深造的讀者閱讀。

Q1
我是包青天的忠實影迷,包大人用刑之後大膽刁民就承認了,之後就立刻推出○頭鍘來腰斬,這樣不是很爽快嗎。如果不是你做的,就算被打也不能承認啊,犯人自己都承認了,難道還會有錯嗎?為何被刑求的自白不能用?
               
A1

這是一個很好的問題。確實,司法審判史上有很長的一段時間都很依賴刑求,被告沒被打才奇怪,採信被刑求後的自白可以說是「世界潮流」。看到被告被虐之後說出犯罪情節,也有某種讓人心爽快的功效。

不過,到了現代,形勢完全逆轉,不採信被刑求後的自白才是世界共識。為什麼呢?主要有以下三個理由

1.         「發現真實」是審判的重要目的,法官的任務是找出真相,而不是陷人於罪。被刑求而得來的自白,真實性無法確定,雖然有可能是被告被打到受不了而吐實,但有更大的可能性是「屈打成招」。從歷史上的經驗看來,刑求的威力大到難以想像,可以讓人承認完全不存在的情節。中國古語「三木之下,何求不得」就是在形容嚴刑逼供的有效性;歐洲中世紀的「我是女巫」自白,正可以說明當人面臨死亡威脅時,什麼荒誕的話都說得出。如果承認自己是女巫都做得到了,承認根本沒做過的犯罪情節根本是小菜一碟。

而法官不是神,無法精準辨別個案中「刑求後的自白」到底是「吐實」還是「屈打成招」。而歷史的教訓告訴我們,錯誤的自白是導致冤獄的最主要因素,「刑求自白」與「發現真實」的理念是背道而馳,為了避免製造冤獄,應該全面禁止採用

2.         如果法官採信刑求後的自白,則檢、警、調等執法人員為了破案績效,將會毫無節制地濫用刑求手段。換言之,採信刑求後的自白,等於變相鼓勵辦案人員刑求被告。為了確保辦案過程的公平公正,法院不應採用刑求後的自白,降低檢警調刑求的誘因

3.         查明事實是政府的任務而不是被告的責任,被告不用主動證明自己的清白,當然更沒有證明自己犯罪的義務。既然人民沒有義務證明自己犯罪,則刑求逼供這種強迫人民證明自己犯罪的手段,就應該被禁止。

因此,禁止使用刑求所得之自白,已經成為世界普遍的共識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

Q2
好吧,除了被刑求後的自白之外,還有其他種類的自白不能用嗎?

A2
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了被刑求而得到的自白之外,被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違法夜間訊問、於法定障礙期間訊問、違反告知義務而得到的自白,除非法律有例外規定,都不得作為證據。簡而言之,被告被打、被威脅、被騙、受精神或肉體折磨、不了解自己的法律權益之下所做的自白,都要排除;辦案人員在法律規定不允許訊問的期間進行訊問,所得到的自白也不能作為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58-2)

Q3
為什麼要這樣呢?這樣不是保護壞人嗎?

A3
當然不是!回到Q1所列舉禁止刑求自白作為證據的三個理由,可以發現核心的重點在於「自白的任意性」。白話說來,就是「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決定所作的自白」才能被使用。理由是:

1.     在外力脅迫干擾下作出的自白,很可能是虛假的。
2.     如果不禁止使用,等於變相鼓勵辦案人員用不正當的手段取得口供,損害司法公正性。
3.     被告沒有證明自己有罪的義務,因此違反自由意願的自白不應被使用。

從實證上的經驗看來,除了肉體痛苦之外,精神上的恫嚇與折磨也足以發揮和刑求類似的效果,例如江國慶案「私設靈堂」、「恐怖照片」、「威脅利誘」等手法,都可以讓被告說出辦案人員「想要」的口供。這樣的規定,並不是為了保護壞人,而是為了保護每一個人,維護司法公正,避免冤案發生。

Q4
犯人被打、被威脅、被騙、被折磨之下的自白都不能用,那要怎麼定罪?

A4
首先,被打、被威脅、被騙、被折磨之後自白的被告,未必實際上就是有罪之人,很可能是被逼供,對於這樣的情形,本來就不應該判決有罪。

如果被告真的有犯罪,執法人員除了自白之外,應該也會蒐集到其他更為可靠的證據。凡走過必留下痕跡,隨著科技的發展,刑事偵查技巧與工具越來越多元化,檢警調握有國家資源與各式各樣偵查手段,不應只靠自白辦案。當證據充分時,法官不需要依賴被告自白也可作出有罪判決

Q4
找其他證據?你說得倒簡單,萬一檢警調除了「自白」之外,完全找不到其他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犯罪的證據,那該怎麼辦?

A4
這種情形有幾種可能性:

1.     檢警調太弱、不認真、辦案技巧還停留在包青天時期:我不想被告誹謗所以我要聲明,這絕對只是謠言;
2.     被告實在太狡猾,天網恢恢他卻能處理得清潔溜溜:被告天縱英明,大概是百年才出一個的練武奇才;
3.     被告真的沒有做,當然找不到其他證據:這是最常見的情形。

真的找不到除了自白之外的其他證據的情形,被告冤枉的機率,遠遠大於被告是犯罪奇才或是檢警調真的肉腳到爆的機率,如果仍然只靠著自白定罪,那麼被冤枉的好人絕對會比被懲罰的壞人多。在利益衡量之下,為了保護多數人,因此法院不能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

Q5
犯人說被打,警察說沒有打,那該怎麼辦?

A5
想像一下,某天你被警察帶到警局的一個小房間,被警察脫掉衣服、電擊下體、罰坐冰塊、濕毛巾緊摀口鼻、灌辣椒水、威脅利誘、詐欺脅迫,雖然身體沒有皮開肉綻或流血,還是終於受不了而承認了你幹了某件壞事。警察滿意地將你送回看守所,檢察官快樂地將你起訴賺績效。到了法庭上,你跟法官說「我被刑求,請排除我的自白」,法官跟你說「請提出你被刑求的證據,錄音錄影之類的,或者驗傷單」。請問你該怎麼辦?身體沒傷痕,體內又沒藏錄音筆,只能無語問蒼天並且祈禱不要被判死刑?

為了解決這個困境,我們的法律規定辦案人員訊問被告必須「全程連續錄音」。當被告宣稱受到不正取供時,法院應該立即調查是否確有此事,並且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講白話一點,必須由檢察官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基於自由意志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00-1)


講到這裡,你已經具備自白法則的基礎常識了。下次我們要研究一個進階的問題:「如果被告在警局被打得很慘,移送檢察官之後的自白能當證據嗎?」

請多推廣法律常識,提升國民素質,功德無量!



附錄: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

156
1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2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3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4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158-2
1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2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93-1
1
第九十一條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依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因等候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亦同。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候保或候責付中者。但候保或候責付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法院提審之期間。
2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100-3
1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受詢問人明示同意者。
二、於夜間經拘提或逮捕到場而查驗其人有無錯誤者。
三、經檢察官或法官許可者。
四、有急迫之情形者。
2
犯罪嫌疑人請求立即詢問者,應即時為之。
3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95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100-1
1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2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3
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溫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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