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鄭」確鑿?─剛才打你的人在你後面,他非常火!

圖片出處:國寶級白目馮光遠在此


上集為各位介紹了不正當手段得到的自白不能當證據的理由,相信大家都已經熟讀Q&A的內容了。以下幾個小小練習題,當作隨堂練習,允許查閱六法全書:

(避免使問題複雜化,暫不討論疲勞訊問、違法羈押、夜間訊問、法定障礙期間訊問等問題)

1.     犯婦戚秦氏被尚書大人在公堂上用夾棍屈打成招,供稱「我謀殺了親夫」。隨後李公公又很客氣地問「人是不是你殺的?」,當時尚書大人仍在堂上,戚秦氏再度回應「是。」

請問戚秦氏在李公公前的自白能不能作為證據?

2.     甲○○被逮到警局,遭警察黑臉痛打一頓後承認「我有賣海洛因」。隨後黑臉離開,白臉上場,在同一間偵訊室問甲「你有沒有賣海洛因」,甲回答「有。」

請問甲在警察白臉前做的第二次自白能不能當證據?

3.     007被警察逮到警局,遭警察黑臉痛打一頓後承認「我殺了M夫人」。隨後警察將007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問「M夫人是誰殺的」,007回答「是我。」

請問007在檢察官前做的自白能不能當證據?

我們都知道,刑求、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違法夜間訊問、於法定障礙期間訊問、違反告知義務而得到的自白,原則上都不得作為證據。不過,如果偵查人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被告自白(第一次自白)後,其他偵查人員未使用不正方法再次取得被告自白(第二次自白),第二次自白是否能當作證據呢?

六法全書找不到啊!!!

沒錯,刑事訴訟法沒有針對這種情況做詳細規定。不過,由於刑求是一種實務上普遍、常見的辦案手法,因此學者和法院早就對這種情況很熟悉,並且發展出一套解決方案。懶得讀書、查判決沒關係,冤案救生員幫你畫重點!

估狗關鍵字:非任意性自白的繼續效力

以上的提到的這種情形,學說上稱為「非任意性自白繼續效力」。顧名思義,非任意性自白就是指被刑求、威脅、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違法夜間訊問、於法定障礙期間訊問、違反告知義務而得到的自白,而「繼續效力」則是指「先前的不正訊問方法是否繼續對第二次自白發生效力」,更白話點講,就是指「先前被打有沒有影響到第二次自白」啦!

根據上集內容,我們知道自白能否使用的基準是「自白的任意性」,也就是「被告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自白」。根據這個淺顯易懂的法理,在「先前有使用不正當訊問方式,後來沒有使用」的情況,判斷自白能不能使用的關鍵就是「後來的自白是否仍然受到不正訊問方式的影響?」若是,則該自白仍然不得當作證據

要怎麼判斷「後來的自白是否仍然受到先前不正訊問方式的影響?」一個很簡單的指標就是「偵查情狀是否有明顯改變」。如果偵查情狀明顯改變,足以除去被告心理的恐懼與壓力,讓被告能夠自由決定是否自白,則第二次的自白就不受先前的不正訊問方式影響

怎麼判斷「偵查情狀沒有明顯改變?」,有幾種常見的事例:

l  偵查地點相同;
l  問話人員相同或者是同一群人;
l  第二次自白時,先前使用不正當手段的偵查人員仍然在被告身旁;
l  被告仍然在先前使用不正當手段的偵查人員掌控之下,例如被告在押,隨時有可能被刑求他的員警借提出去再次刑求。


以上幾種情形,或許可判斷被告仍然處在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之下,第二次的自白仍然受繼續效力影響,不得作為證據。

欸,怎麼好像都是冤案救生員自己在講,有沒有法條或是什麼可靠的資料來佐證一下?

罪「鄭」確鑿專欄一向致力於寓教於樂,為了釐清大家的疑問,這篇文章最後會附上法院對於「非任意性自白繼續效力」的相關判決,給大家參考。

因此,在案例1,雖然李公公表面上很慈祥台灣設計蔣一樣,但戚秦氏仍然持續受到尚書大人的淫威影響,不僅訊問地點沒有改變,刑求她的人也還在,因此依照非任意性自白繼續效力,戚秦氏的自白仍然不能當成證據。

案例二,雖然黑臉已經離開,但是訊問空間仍然是警局,訊問人仍然是警察,黑臉隨時都可能再度出現,甲○○在主觀上仍然處在恐懼狀態,因此第二次自白應該也不能當成證據。

案例三就比較複雜了。如果檢察官有踐行告知義務(刑事訴訟法第95),並且告知007「如果你先前有被刑求逼供等不正當方式被取得的自白,以後在法庭上都不能用」(也就是學說所謂「加重告知義務),並且007身邊沒有警察環伺,或許我們可以認為007已經不再被先前被刑求的陰影籠罩,007的第二次自白原則上是可以使用的。但如果檢察官沒有行加重告知義務,或者007仍然被先前刑求他的警察包圍,或者007隨時有可能再度被警察借提到警局揍一頓,心理的壓力並沒有去除的狀態下,他在檢察官前的自白應該受到繼續效力影響,而不得使用。

由於要放春假這次的內容比較困難,本專欄星期五可能停止連載一次。有一就有二,拖稿和冤獄一樣都是難以根除的壞事,若不幸再度拖稿成真,請大家預習先前的課程,以應付將來越來越難的內容。祝大家春假愉快!


相關參考判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並不具證據能力 ,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此項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無證據能力之侵害性法則,並不限於負責訊(詢)問之人員對被告為之,即第三人對被告施用不正之方法,亦屬之,且不論係事前或訊(詢)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詢)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05號判決】

偵查中因案件由偵查輔助機關移送偵查機關而產生前後兩階段之自白時,其偵查中前階段(如警察或調查機關調查時)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件而被排除時,後階段(如檢察官偵查)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即學說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應取決於後階段之自白是否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而定。若被告在後階段之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而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原則上自不在排除之列。惟前階段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其影響被告意思自由之心理強制狀態若延續至後階段偵查中,而與後階段偵查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則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繼續延長至後階段之偵查中。惟以不正方法取供雖導致所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偵查機關另以合法方法再度取得被告自白之效力,否則,整體追訴犯罪程序將因單一錯誤因素而導致澈底癱瘓,顯違刑事訴訟之基本目的。故被告於警詢時若受不正方法而自白,其自白之證據能力固應予以排除。惟其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受不正方法而自白犯罪,且不能證明警詢時所受不正方法影響其意思自由之情狀已延續至檢察官偵查中,而與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具有因果關係者,即不得任意排除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尤其檢察官若已合法踐行告知義務,提醒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者,被告再為內容相同之自白,則此次自白之任意性不因前階段不正手段而受影響,其非任意性自白之排除效力自應加以阻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

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不問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為有訊問權人或其他第三人,亦不論被施用不正方法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且亦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方法為必要,舉凡足以影響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之自白,均應認為不具自白任意性,方符憲法所揭示「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又若被告先前受上開不正之方法,精神上受恐懼、壓迫等不利之狀態,有事實足證已延伸至其後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時,該後者之自白,仍不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之自白,有無以不正方法取供?該等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檢察官偵訊時猶使被告未能為任意性之供述?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茍未加調查,遽行採為有罪判決所憑證據之一,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

有訊問權人對於被告縱未施用強暴、脅迫等之不正方法,而被告因第三人向其施用此項不正方法,致不能為自由陳述時,即其自白,仍不得採為證據

【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矚再更()字第1號判決】
(蘇建和、劉秉郎、莊林勳案)
不正詢問會導致因而所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並無阻礙國家機關以合法方法再度訊問被告之效力,因此國家機關得再度訊問被告,而前階之自白因違反任意性要求而被排除時,後階之自白是否亦受到污染,而在排除之列?此點涉及非任意性自白之「繼續效力」問題,而前階之不正訊問法對後階之自白有無影響其任意性的繼續效力,以與不正方法之運用有「因果關係」者為限,即非任意性之取供(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且不論係事前或訊問當時所為,只要其施用之不正方法,致被告之身體、精神產生壓迫、恐懼狀態延伸至訊問當時,倘被告因此不能為自由陳述者,其自白仍非出於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


溫故知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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